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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107年1月6日生效)


(提示相關規定)

一、

一、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除應遵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外,並應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出口外匯業務)

二、

二、 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理出口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結匯、託收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1.憑辦文件:應憑國內顧客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

2.掣發單證:出口所得外匯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出口結匯證實書;其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3.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二)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應憑國外同業委託之文件辦理。

(進口外匯業務)

三、

三、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辦文件:開發信用狀、辦理託收、匯票之承兌及結匯,應憑國內顧客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

(二)開發信用狀保證金之收取比率:由指定銀行自行決定。

(三)掣發單證:進口所需外匯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進口結匯證實書;其未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四)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

四、

四、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上述機構間為其本身資金移轉及清算所為之匯款,不在此限:

(一)匯出匯款業務:

1.憑辦文件:應憑顧客填具有關文件及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後辦理;其中公司、有限合夥、行號部分,應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基本登記資料。另以新臺幣結購且每筆結購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辦理,並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申報。

2.掣發單證:匯出款項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賣匯水單;其未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3.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

4.提供資訊:收到本行或受款行要求時,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匯入匯款業務:

1.憑辦文件:應憑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幣票據或外幣現鈔及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後辦理;其中公司、有限合夥、行號部分,應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基本登記資料。另結售為新臺幣且每筆結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依申報辦法及應注意事項辦理,並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申報。

2.掣發單證:匯入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買匯水單;其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3.應訂定下列風險管理程序,並加強審查:

(1)應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可行之事後或即時監控,以辨識缺少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

(2)對匯入款提供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不足者,應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與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並採取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中介行:

1.應確保轉匯過程中,所有附隨該匯款電文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完整保留於轉匯出之電文中。

2.若因技術限制而無法將附隨跨境電匯之前述必要資訊轉入國內電匯作業時,對於收到源自匯款行或其他中介行之所有資訊,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留存紀錄。

3.準用前款第三目規定。

(四)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所稱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係指下列資訊 :

(一)匯款人資訊:

1.姓名。

2.帳號。匯款人未於匯款行開立帳戶者,匯款行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代替之。

3.地址。匯款行得視實際狀況以其統一編號、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出生日期與出生地代替之。

(二)受款人資訊:

1.姓名。

2.帳號。若無受款人帳號,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代替之。

(外匯存款業務)

五、

五、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辦文件:應憑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幣貸款、外幣票據、外幣現鈔、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文件辦理。

(二)承作限制:不得以支票存款之方式辦理。

(三)辦理結購及結售手續:以新臺幣結購存入外匯存款及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其結購或結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均應依申報辦法及應注意事項辦理。

(四)外匯存款轉讓:應經由指定銀行辦理,且受讓人應將其所收外匯存入其在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

(五)外匯定存質借:得逕憑存戶以其本人之外匯定存質借外幣。

(六)掣發單證:存入款項以新臺幣結購存入者,掣發賣匯水單;其未以新臺幣結購存入者,掣發其他交易憑證。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者,掣發買匯水單;其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七)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外匯存款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指定銀行辦理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外匯存款帳戶,除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以下簡稱作業範本)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對象:符合作業範本第二條所定之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二)帳戶類型:符合作業範本第四條所定之帳戶類型。

(三)業務項目:經本行許可、備查或得逕行以臨櫃、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之業務項目,並符合作業範本第四條所定之使用範圍。

(四)開辦程序:應於開辦二週前備文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簽署),向本行函報備查。

(五)報送資料:應將月底餘額及帳戶數,報送本行外匯局。

(外幣貸款業務)

六、

六、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貸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憑辦文件:應憑顧客提供其與國外交易之文件或本行核准之文件,經確認後辦理。

(三)兌換限制: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但出口後之出口外幣貸款,不在此限。

(四)報送資料:外幣貸款之撥款及償還,應參考「指定銀行承作短期及中長期外幣貸款資料填報說明」填報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並將月底餘額及承作量,依短期及中長期貸款類別,報送本行外匯局。

(五)外債登記:於辦理外匯業務時,獲悉民營事業自行向國外洽借中長期外幣貸款者,應促請其依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要點辦理,並通知本行外匯局。

前項第二款所稱國外交易之文件、本行核准之文件及相關配合作業事項,由本行另定之。

(外幣貸款業務-彙總申辦)

七、

七、 指定銀行對廠商以多筆進出口案件彙總一次申辦進出口外幣貸款案,得憑廠商提供交易文件清單辦理。該清單須逐筆列載交易文件名稱、號碼、日期、付款條件或到期日、國外交易廠商名稱及交易金額等資料,並具結清單所載資料有關交易屬實。有關交易文件,請廠商自行留存備查。

(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

八、

八、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憑辦文件:應憑國內顧客提供有外幣保證實際需求之證明文件辦理。

(三)保證債務履行:應依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四)報送資料:應將月底餘額及其保證性質,報送本行外匯局。

(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

九、

九、 經許可辦理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之指定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信託資金之委託人以下列為限:

1.本國自然人、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外交部核發相關身分證件之外國自然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2.本國法人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3.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本行核准者。

(二)該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

(三)報送資料:依照本行對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辦理申報。

(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及其他外幣信託業務)

十、

十、 經許可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之指定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信託資金之委託人以下列為限:

1.前點第一款所列對象。

2.持合法入境簽證,並依金管會相關開戶規定,在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帳戶之外國自然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二)委託人應於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三)該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四)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時,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得為擔保設定質權辦理外幣借款,並應依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五)報送資料:依照本行對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辦理申報。

指定銀行辦理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之業務,其委託人以前項第一款為限。

(外幣提款機業務)

十一、

十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金融卡持卡人以新臺幣帳戶扣款跨行提領外幣現鈔,應於外幣提款機增加操作畫面,提供跨行提領顧客點選是否為非居住民身分別之功能。

(二)以指定銀行名義每日依顧客身分別彙總報送交易資料,免填各筆交易之匯款編號、顧客統一編號、外幣金額、匯款分類名稱及受款地區國別。

(委外加工及商仲貿易)

十二、

十二、 指定銀行辦理進出口及匯出入款等外匯業務,涉及委外加工及商仲貿易者,其所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及檢送本行外匯局之相關明細資料,應依規定之說明資料填報。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十三、

十三、 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旅行支票買、賣匯率之訂定應依本行外匯局有關規定辦理。

(二)憑辦文件: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於辦理本項業務時準用之。

(三)受理顧客結購(售)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申請時,應掣發賣(買)匯水單;顧客結購(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依申報辦法及應注意事項辦理。

(四)應於門口明顯處懸掛辦理本項業務之中英文標示。

(五)經本行許可於機場或其他臨時設置之兌換點辦理每筆未逾等值五千美元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得向本行報備簡化結匯及申報手續。

(六)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得於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戶。但不得與國外銀行等金融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2.在符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金融機構外幣風險上限之前提下,得持有之最高外匯買超部位以本行核給之額度為限,外匯賣超部位限額為零。

3.辦理本項業務所需外匯資金,得依申報辦法逕向指定銀行結購(售),結匯金額毋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項業務名稱及本行許可函文號。

4.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傳送至金融資料網路申報系統。

(信用、金融、轉帳卡等業務)

十四、

十四、 辦理信用卡、金融卡、轉帳卡或現金卡之業者、發卡、收單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所營業務若涉及外匯業務事項,應於開辦前,由總機構函報本行備查,其屬大陸地區信用卡、轉帳卡業務者,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卡對象為外國自然人者,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徵信及其還款能力評估,並注意風險控管。

(二)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單證)

十五、

十五、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掣發之單證應依「匯出、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及「各項外匯業務應掣發單證之內容說明」正確填報,並應交付顧客或依約定辦理。

銀行業得自訂各項外匯業務所應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等單證格式。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所應掣發之單證,得以符合電子簽章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電子文件製作之。

(報表)

十六、

十六、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依業務種類,依式填列下列報表:

(一)外匯部位日報表。

(二)出口及匯入匯款交易日報。

(三)進口及匯出匯款交易日報。

(四)外匯存款日報表。

(五)遠期外匯日報表。

(六)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日報表。

(八)國外負債餘額日報。

(九)外幣貸款及外幣保證餘額月報表。

(十)第三貨幣間外匯交易月報。

(十一)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月報表。

(十二)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

(十三)非居住民新臺幣存款月報表。

(十四)銀行外匯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旬報表。

(十五)人民幣業務月報表( CNY1~CNY5)。

(十六)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買賣業務調查季報。

(十七)數位外匯存款帳戶月報表。

(十八)其他規定應報送之報表。

前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及填報須知,及銀行業依規定檢送各項交易報表及相關明細資料之檔案格式及檢核,由本行定之。

(操作手冊及其他說明資料)

十七、

十七、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參考下列操作手冊及說明,進行相關系統之操作及報表之填列:

(一)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線作業手冊。

(二)人民幣業務說明。

(三)指定銀行承作短期及中長期外幣貸款資料填報說明。

(四)匯出、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

(五)各項外匯業務應掣發單證之內容說明及參考格式。

(六)委外加工及商仲貿易業務掣發單證及資料填報說明。

前項操作手冊及說明,由本行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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