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2月2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日生效)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美金貳佰元以上者,經辦之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美金貳佰元,經經辦機構查明持兌人確非惡意使用者,得向其釋明後當面予以蓋戳章作廢,並將原件留存掣給收據。
經辦機構留存之偽造外國幣券,必要時核轉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
外籍旅客持兌偽造外國幣券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