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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8年1月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1月27日生效)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手工藝品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等業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 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者。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者。

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紀錄等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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