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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8年1月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日生效)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及廢止核准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得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外幣收兌處得派駐人員於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賣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中央銀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中央銀行外匯局。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持續三年無收兌業務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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