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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8年1月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4年8月30日(84年9月1日生效)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台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台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台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台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賣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中央銀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台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台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中央銀行外匯局。

外幣收兌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台灣銀行得予撤銷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持續一年無收兌業務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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