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辦法之遵循)
(即期外匯交易應確認文件及申報文件之報送)
二、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金額及限制條件等,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應先確認與該即期外匯交易相關之證券業務交易文件,並注意:
(一)受理其同一公司辦理附表所列業務相關結匯案件,以其總公司為申報義務人,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依附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應確認文件中如主管機關同意函載明該次結匯金額者,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二)受理附表所列結匯項目以外之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分別以該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為申報義務人,除申報辦法及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結匯金額應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章後製作影本,併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第一聯留存備查,免報送本局;其餘申報資料之報送應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三、 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結匯之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結購,再結售者,可逕予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且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及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存備查。
(四)應於申報書之承辦外匯證券商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之注意)
(持其他身分證照者之結匯案件)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七、 外匯證券商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公司、有限合夥、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編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應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申報義務人身分之確認)
(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章)
(申報書據實填報之輔導)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申報書填報完整及交易性質之查核)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網路申報之查詢)
(網路申報證明文件之確認)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申報內容之更正)
十九、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正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外匯證券商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外匯證券商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正其他交易憑證者:應檢附外匯證券商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單證)、更正後外匯證券商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正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檢附外匯證券商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水單)、更正後外匯證券商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前項更正申報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外匯證券商應製作影本,併同原申報資料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