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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核准條件)

一、

一、 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中央銀行核准試辦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前項申請,應由金融機構總行備具營業計畫書,載明經辦人員及複核人員資歷,檢同人民幣現鈔拋補買賣證明文件、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之證明文件等。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門、馬祖金融機構於報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得委託其他相關行業或機構辦理此項業務。

(交易對象)

二、

二、 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對象,以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所稱往來大陸地區與金門馬祖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限。

(交易限額)

三、

三、 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受理每次出入境買入或賣出之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境之限額。

(交易匯率)

四、

四、 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匯率,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拋補對象)

五、

五、 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之。

(交易日報)

六、

六、 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將當日辦理情形,由金融機構總行彙總造具日報表(格式如附表),電傳中央銀行外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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