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辦法之遵循)
(結匯額度之查詢)
二、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時,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相同之結匯額度,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結匯額度匯出,再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不受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匯額度之限制,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存聯上列印已查詢額度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限額之注意)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 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登記證號之填報)
八、 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1.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統一編號。
2.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之統一編號;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例如89居字第12345678號,以89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持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A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例如 A123456,輸入電腦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臺北市)、TW(臺灣省)或KS(高雄市)再輸入居留證號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持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C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應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填列文號例如(91)臺僑證字第0911234567,輸入電腦(十碼)。
(三)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1.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2.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護照號碼,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單位。
3.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之港澳地區居民: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其入出境證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號碼。
4.持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其旅行證號碼。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居住民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書之代填)
(申報書填報顯有不實之輔導)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申報書完整性之查核)
(以國內外匯款方式結售之申報)
(以結購外匯再匯往國內外之申報)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網路申報之查詢)
(網路申報傳真文件之確認)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身分文件及結匯事項之確認)
(證明文件之確認及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之預防)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三、 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僑外投資結匯案件: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案件外,應確認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件。
(二)對第三地區投資案件:
1.利用每年結匯額度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每年結匯額度者:
(1)匯出投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投資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轉讓、減資或撤資文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三)對大陸地區投資案件:
1.匯出投資款:無論金額大小應確認經濟部核准文件及確實查核核准文件所載辦理結匯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
(1)利用每年結匯額度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每年結匯額度者:應確認經濟部相關核准文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之確認)
(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六、 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之公司、行號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勞辦理薪資結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就業服務業者填報結匯申報書、本行同意業者代外勞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正本及代理外藉人員匯出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或代理國內聘僱人匯出外籍人員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
(二)證券商、期貨商或壽險業者代委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期貨交易之結匯:
1.證券商、期貨商及壽險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委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結匯清冊。
2.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或壽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之保險契約已明訂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取代委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三)信用卡業者及發卡銀行代持卡人辦理信用卡、轉帳卡及金融卡國外提款或消費款之結匯:本行同意業者代持卡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及代持卡人結匯之清單彙總表。
(四)本行同意函如載有須查詢結匯額度者,應確實輸入查詢結匯額度。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二十七、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臨櫃申報文件之報送)
(網路申報文件之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