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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 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一、

一、 訂定宗旨:為規範指定銀行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輔導客戶於結匯時據實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二、 結匯人之申報義務:

(一)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之本國人或外國人,應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辦理申報。

(二)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報書,且無需計入其每年結匯額度。惟指定銀行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額度之查詢。

三、

三、 申報義務人登記事項之填列: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1.為公司、行號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

2.為團體者,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統一編號,則申報人除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外,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申報人應加填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便據以輸入電腦。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1.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僑,應將居留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外僑,應將居留證號碼、起迄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內。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指定銀行應輔導申報人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

(三)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並由本人親自辦理。

(四)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1.外國法人辦理結匯時,應授權其在臺代表人或國內代表人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在臺代表人或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外國金融機構辦理結匯時,應授權國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國內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外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四、

四、 申報義務人登記事項之認證:

(一)指定銀行受理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三點規定填報之登記事項確與相關文件相符,再予受理。

(二)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

五、

五、 結匯額度之查詢:

(一)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結匯時:

1.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避免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

2.對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僑,指定銀行輸入電腦查詢時,例如居留證號碼為86居字第62602976,應輸入8662602976。

3.對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外僑,指定銀行輸入電腦查詢時,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臺北市)、TW(臺灣省)、KS(高雄市),再輸入居留證號碼。居留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

4.對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相同之自由結匯額度,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指定銀行輸入電腦查詢時,例如華僑身分證明號碼為(86)臺僑證字第685667號,應輸入3-86685667。

(二)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及五款規定辦理結匯時,指定銀行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但依同項第三款辦理者,結匯金額以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範圍為限;依同項第五款辦理者,結匯金額以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定者為限。

(三)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

1.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長期投資使用者,指定銀行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

2.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引進中長期資金並已依「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申報,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該結匯額度用罄後,指定銀行仍得受理結匯,無須向本局申報核准。

(四)其他限額結匯案件: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陸人士申請結售外匯為新臺幣,每筆結售金額未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者,得逕行辦理;如逾五千美元應經本局核准後辦理。指定銀行應於水單填載其旅行證號碼,並加註「大陸人士」,匯款國別為「大陸地區」。未用完之新臺幣,得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兌回外幣,惟每筆不得超過五千美元,指定銀行應收回並註銷原水單。

2.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得以其在臺代理人為申報人,經出示法院裁判文件,於未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向指定銀行辦結匯。指定銀行於受理後,應將有關文件影印兩份,一份隨交易日報送本局交易科,另一份留存備查。

3.依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其匯款人限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

4.持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僑,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辦理。惟其申報書填報國別為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單位。

5.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辦理結匯之港澳地區居民,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辦理。

六、

六、 填報事項之輔導:

(一)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人權益,除申報人不識字外,指定銀行不得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人蓋章,以明責任。

(二)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人申報之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受理後並應於所掣發之買(賣)外匯水單上註明結購(售)外匯性質。

(三)申報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匯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四)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人加蓋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申報人於憑申報書辦理結匯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之內容。

(五)指定銀行應查核申報書是否已填寫完整,如結匯性質、匯款(受款)地區國別、居留證號碼、地址及電話等。其中結匯性質應詳實填寫,不得以代碼替代之。

(六)指定銀行受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之再匯出款案件,應請廠商檢附「臺灣地區廠商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申報表」留存聯正本,再匯出款性質應申報為三角貿易匯出款,再匯出款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七)非於我國境內通關出口之貨款收入或非於我國境內通關進口之貨款支出,指定銀行應輔導申報人分別於申報書之「提供勞務收入」或「公司、行號、團體償付無形貿易支出」項下填列結匯性質為三角貿易匯入(出)款。

(八)客戶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外匯存款後提領,或上述等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指定銀行於輔導客戶申報時應注意:

1.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應填寫原自外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之性質。

2.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應填寫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應填寫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九)客戶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匯往國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於輔導客戶申報時應注意:

1.外匯支出交易性質應填寫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款之性質。

2.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構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應填寫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填寫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十)經政府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廠商,無論其在大陸地區投資總金額是否已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所涉及之投資款項或報酬之匯款,皆需採取匯至第三地區再匯入大陸地區之間接方式為之。

七、

七、 文件之確認:

(一)指定銀行受理每筆達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本行所定金額以上之結匯,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文件影印留存備查。指定銀行應注意並預防申報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

(二)公司、行號或國內股份轉讓人辦理華僑及外國人來華直接投資結匯案件,無論金額大小,均應確認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函。

(三)下列公司、行號及個人對外投資之結匯案件:

1.利用每年自由結匯額度者: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

2.免計入每年自由結匯額度者:應確認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函。

3.在大陸地區投資案件: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函。

八、

八、 文件之報送:

(一)指定銀行受理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民營事業已向本局申報中長期外債借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案件,除應請申報人出示依附表所列應檢附之文件並予以確認外,有關文件應影印兩份,一份由指定銀行留存備查,一份連同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隨交易日報送本局交易科;直接投資及中長期外債之結匯案件另加影印一份,送本局匯款科。

(二)指定銀行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匯案件,應立即將填妥之「大額結匯資料表」電傳本局。但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出、進口貨品結匯,如係以跟單方式收付者,得免予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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