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目的)
(公開市場操作方式)
(公開市場操作交易平台)
第二章 定存單之發行
(定存單發行對象及持有機構)
(定存單形式及轉讓)
(定存單發行方式)
(一)申購: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定存單申購作業)
(定存單競標作業)
(一)未超過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低至高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之,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一)同天期之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定存單發行結果之通知)
(定存單之款項收付)
(定存單承購確認書之製發)
(定存單之中途解約)
(一)未持滿三十天者,不計息。
(二)持滿三十天,未滿九十一天者,依發行當時三十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
(三)持滿九十一天,未滿一百八十二天者,依發行當時九十一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
(四)持滿一百八十二天,未滿三百六十四天者,依發行當時一百八十二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
(五)持滿三百六十四天,未滿三年者,依發行當時一百八十二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
(定存單之解質期限)
第三章 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對象)
(合格之債(票)券及交易天期)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
(一)申請承作: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債(票)券附買回之申請承作作業)
(債(票)券附買回之競標作業)
(一)高於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高至低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交易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結果之通知)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款券交割)
二十、 金融機構獲准承作或得標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應按本行核定金額或得標金額,檢具買回約定書(如附件)、成交單及其他相關文件,依下列方式向業務局辦理款券交割:
(一)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承作日之指定時點前,將核可之債(票)券轉入本行指定帳戶,本行再將款項撥入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二)金融機構於交易到期日之應履約金額,由本行依約定於指定時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扣取後,撥還該金融機構所轉入本行之債(票)券。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辦理款項收付。
(特殊情況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
第四章 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方式及其準用規定)
(債(票)券買斷之款券交割及到期兌領)
第五章 附則
(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