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管理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指定交易商制度以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訂定本要點。
二、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向本行申請為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
(三)經營績效優良,業務健全,且達本行認可之一定水準以上之信用評等等級。
(四)具有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意願與能力。
(五)具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之意願與能力。
三、 申請為指定交易商,應備函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財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申請。本行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核准之。
四、 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實施本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債票券之對象,以指定交易商為限。
五、 指定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二)有效傳遞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效果。
(三)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本行市場訊息。
(四)依規定格式及期限編製表報送本行業務局;必要時本行得派員實地核對,或要求其業務主管到行說明。
(五)其他經本行規定之事項。
六、 指定交易商因配合政策致資金調度失衡時,本行得協助其解決。
七、 本行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對指定交易商進行績效考核,並受理其申請。
績效考核優良者由本行予以表揚。
八、 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撤銷其資格,俟改善後始得重新申請。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三)信用評等等級低於本行認可之水準。
九、 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改善或停止其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交易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行得廢止其資格,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一)未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二)報價明顯偏離市場行情。
(三)未有效傳遞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效果。
(四)未依規定期限填送表報。
(五)未遵守本行其他規定事項。
十、 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