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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10月1日生效)


(訂定目的)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查核對象)

二、

二、 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

(應提流動準備之負債項目)

三、

三、 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訂定程序)

四、

四、 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比率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最低流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後訂定之。

(合格流動準備資產)

五、

五、 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扣除應提存準備金之淨額)。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經本行暨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公司債。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九)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十一)商業承兌匯票。

(十二)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三)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資產項目。

前項之票債券部位,包括附賣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買回交易(RP)。

第一項第一款之超額準備為負數時,應以該負值列計;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各款項目淨額為負數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所列票券,以合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充當流動準備資產之金額,金融機構已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列帳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但尚未依前述公報列帳者,不在此限:

(一)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項下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及「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者,為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二)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為扣減累計減損及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三)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資產,為扣減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2.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不得充當流動準備。

第一項第一款應扣除以「銀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質借之金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已列入流動準備之各項資產,應扣除已設質或其他已供擔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為日間透支、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融通之擔保,以及基層金融機構因參加資金緊急相互支援需要,以轉存指定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設定質權者,就其未清償之金額,逐日自流動準備資產中扣除。

(流動準備之計提方式)

六、

六、 金融機構應按日計提流動準備,並使實際流動準備不低於應提流動準備。

前項應提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規定計算之新臺幣負債金額,乘以最低流動準備比率後之總額。

第一項之實際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持有第五點所列新臺幣流動準備資產之總和。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編送與準備不足之通報)

七、

七、 金融機構應逐日編製「流動準備調整表」(附表一)。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流動準備調整表」送本行業務局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應送本行委託之行庫查核。

按日計算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時,金融機構應立即通報前項之查核機構;其中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並應副知本行業務局。

第一項流動準備調整表由總機構彙總辦理。金融機構合併時,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彙整與分送)

八、

八、 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總表」(附表二),於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

前項填送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料與全國農業金庫填送本行之資料,由本行另編製「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本行就銀行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及前二項彙總表編製「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及「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由本行分送金管會及農委會。

(檢查及違規處理)

九、

九、 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各金融機構之實際流動準備,其有虛偽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

金融機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者,由本行洽請金管會或農委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

(新臺幣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管理)

十、

十、 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應依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規定,按月申報「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附表三),並控管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缺口。

前項計算「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參數,應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負缺口超過本行訂定之參考值者,應立即通報本行業務局,說明原因及其因應措施;本行另分洽金管會或農委會。

本行得要求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就第一項申報之「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說明資金流量期距缺口情形;於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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