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2日生效)
(訂定依據)
(名詞定義)
二、 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新北市十三個行政區(板橋區、三重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樹林區、汐止區、三峽區、林口區、淡水區)。
(三)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 爲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合於下列任一條件且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房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鑑價或買賣金額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鑑價或買賣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五)購置住宅貸款:指購屋貸款及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六)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七)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購屋貸款之限制)
(購置高價住宅貸款之限制)
(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及例外)
(一)借款人未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計畫者,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以該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件。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自辦土地重劃案件尚未完成者。
(鑑價規範)
(施行前核貸案之處理)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