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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收受銀行業轉存款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調節金融,促進金融穩定,受理銀行業申請將其收受之存款轉存本行(以下簡稱轉存),訂定本要點。

二、

二、 本行收受銀行業轉存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存款之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

(二)配合貨幣政策之執行,經本行專案核准之銀行。

三、

三、 銀行業辦理轉存,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經本行衡酌經濟金融情況同意後為之。

四、

四、 轉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轉存利率採固定或機動利率單利計算,按下列利率擇一辦理:

(一)轉存行庫牌告之同期別定期存款利率。

(二)本行指定之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同期別定期存款平均利率。

(三)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定期存單發行利率。

五、

五、 轉存期限屆滿時,銀行得依照第四點轉存條件申請續存,經本行同意後辦理之;必要時,本行亦得要求銀行將到期之轉存本金續存。

六、

六、 轉存期限屆滿前,銀行得申請中途解約,經本行同意後辦理之;其利息按實際轉存期間,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轉存利率按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計息者:

1.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2.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依轉存當時一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3.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依轉存當時三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4.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依轉存當時六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5.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依轉存當時九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二)轉存利率按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計息者:

1.未滿三十天者,不計息。

2.存滿三十天未滿九十一天者,依轉存當時三十天期利率單利計息。

3.存滿九十一天未滿一百八十二天者,依轉存當時九十一天期利率單利計息。

4.存滿一百八十二天未滿三百六十四天者,依轉存當時一百八十二天期利率單利計息。

七、

七、 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以轉存本行之轉存款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融通,經本行同意後辦理;其融通利率依本行擔保放款融通有關規定核計。

八、

八、 本行為調節外匯供需,促進金融穩定,於必要時,亦得受理銀行業申請將其外匯存款轉存本行。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及第七點規定,於本行辦理前項外匯存款轉存業務時準用之。但轉存之期限、利率、續存條件及融通利率,本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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