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指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及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
前項所稱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本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第二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及實施情形之提出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依本行指定之方式提出次一年度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行指定之方式提出前一年度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特定非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評估下載、安裝或使用該危害產品可能風險及敘明因應之管控措施,並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本行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經前項核定以專案方式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遵守所核定之資通安全管控措施。
特定非公務機關接收危害國家安全產品情資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盤點其資通系統、服務、產品及發配供業務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以確認是否有下載、安裝或使用該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二、有下載、安裝或使用該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者,應立即移除、解除安裝或停止使用。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得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
本行應每年以實地稽核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本行為辦理前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目的、稽核範圍、作業期程、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基準、稽核方式及項目等與稽核相關之事項。
本行訂定前項稽核計畫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計畫之內容與稽核結果,及其他與稽核資源之適當分配或稽核成效相關之因素。
本行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於一個月前將稽核計畫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受稽核者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本行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行申請變更稽核日期。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本行辦理第七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者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稽核前訪談或書面調查。
二、實地稽核或其他適當之稽核方式。
受稽核者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協力或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行提出。
本行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本行為辦理第七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考量因素,就各受稽核者分別組成三人以上之稽核小組。
組成稽核小組時,應考量稽核之需求,邀請具備資通安全政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擔任小組成員;其中公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四分之一。
前項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該次稽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與受稽核者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者或其負責人間,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曾任職之機關(構)、事業或單位,曾為受稽核者進行與受稽核項目相關之顧問輔導。
四、其他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影響稽核結果公正性之情形。
本行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事項及執行稽核之保密義務。
本行應於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協力或提供資料供稽核小組查閱之情形、理由與同條第三項所定稽核機關審核結果,及其他與稽核相關之必要內容。
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行指定之方式,向本行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送交本行。
本行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就前二項之改善報告、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進行說明或調整。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