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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由國民政府設置之。

中央銀行由國民政府授予左列特權。

一、發行本位幣及輔幣之兌換券。

二、經理政府所鑄本位幣,輔幣,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之發行。

三、經理國庫。

四、承募內外債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中央銀行設總行於首都,設分行於國內各地。並得於國外必要地點設代理處。

中央銀行分行及國外代理處之設置或廢止,須經理事會之議決,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中央銀行自本法施行日起,以三十年為營業期限。期滿兩年前,得呈請國民政府核准延長之。

第二章 資本

中央銀行資本總額為銀本位幣一萬萬元,由國庫撥足。

中央銀行於必要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呈請國民政府核准擴充資本總額,並得招集商股。但商股總數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

招集商股時,應由本國經營銀錢業之法人儘先認購。俟各法人所購商股已達到中央銀行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始許本國人民個人入股。但人民個人入股應經財政部部長之核准。

第三章 組織

中央銀行設理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由國民政府於理事中指定之。

前項理事名額及選派方法,於招收商股時另定之。

中央銀行設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中央銀行設監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監事七人組織之。

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各一人,及國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員一人。

監事任期除審計機關派員一人外,其餘六人均為二年。

但第一任監事有三人任期為一年,由國民政府指定之。

監事會之主席,由監事互推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總裁綜理全行事務,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全行事務。總裁為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副總裁代理主席。

左列事項經理事會議決,由總裁執行。

一、業務方針。

二、兌換券發行數額。

三、準備數額。

四、預算、決算。

五、資本之擴充。

六、各項規章。

七、國內分行及國外代理處之設置及廢止。

八、總裁提議事項。

監事會之職務如左。

一、帳目之稽核。

二、準備金之檢查。

三、兌換券發行數額之檢查。

四、預算決算之審核。

中央銀行總行事務,經國民政府核准,得酌設局、處辦理之。

前項局處之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任用之。

中央銀行總行各局、處,得分科辦事。

前項各科之主任、副主任,由總裁派充之。

中央銀行分行經理,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任用之。

第四章 特權

中央銀行發行兌換券之最高額,應經國民政府核准。

中央銀行發行本位幣兌換券,得分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五種。

中央銀行得發行十進輔幣兌換券。

中央銀行兌換券不分區域,全國一律通用。

中央銀行兌換券,應由總行以銀本位幣兌換之。

中央銀行兌換券,免納兌換券發行稅。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至少須有百分之六十現金準備。其餘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及合於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票據為保證準備。

現金準備列二種。

一、在本銀行庫存之銀本位幣及中央造幣廠廠條。

二、在本銀行庫存或寄存其他殷實銀行之生金銀。

前項第二款之生金銀,均按市價折算。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完全公開。兌換券發行額及準備金額,每週列表公布之。

國民政府發行本位幣、輔幣或廠條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或廠條,均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國庫及國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均由中央銀行經理。

省市縣金庫及其公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得由中央銀行代理。

在中央銀行未設分行之地方,第一項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

國民政府募集內外債時,交由中央銀行承募。其還本付息事宜,均由中央銀行經理。但於必要時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共同承募或經理之。

第五章 業務

中央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經收存款。

二、收管各銀行法定準備金。

三、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

四、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國庫證券及公債息票之重貼現。前款證券及息票之到期日,自重貼現之日起,至多不得過六個月。

五、國內銀行承兌票國內商業匯票及期票之重貼現。前款票據須為供貨物之生產、製造、運輸、或銷售所發生,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至多不得過六個月。並至少有殷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得辦理之。

六、買賣國外支付之匯票。前款匯票如係由進出口買易所發生,見票後其到期日,不得過四個月;如係承兌票,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不得過四個月;所有依照商業習慣定支付日期之匯票,應至少有殷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得辦理之。

七、買賣國內外殷實銀行之即期匯票、支票。

八、買賣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其數額由理事會議定之。

九、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及發行本票。

十一、以生金銀為抵押之放款。

十二、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為抵押之放款,其金額期限及利率,由理事會議定之。

十三、政府委辦之信託業務。

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裁提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決後公布之。分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行規定標準,各地分行就所在地之金融狀況酌定公布之。

中央銀行取得不動產,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本銀行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

二、因清償債務取得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以內處分之。但因特別情形,得經理事會議決延長之。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匯票、支票或其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追加擔保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第六章 決算及報告

中央銀行以每年十二月終為總決算期,應造具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定,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營業報告書。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餘分配表。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應登載國民政府公報及總分行所在地報紙。

中央銀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公積金達資本總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銀行純益除提充公積金外。得由總裁提經理事會議決,在餘額內酌提行員福利金,餘額解繳國庫。

前項行員福利金,至多不得超過全年俸薪四分之一。

中央銀行依第七條規定招數商股後,其股息另定之。但不得變更前兩條提充公積金及行員福利金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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