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 第四條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7日生效)
名稱: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 第四條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7日生效)
1. |
請金融機構確實依中央銀行所訂「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辦法」截留偽鈔,並依規定繳送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發行局94.2.2台央發字第0940009169號函 |
2. |
回籠鈔券應整理後方得再付出(附:回籠券整理要點、作廢券標準)
中央銀行發行局92.12.2台央發字第0920066618號函 |
3. |
金融機構於櫃台或提款機付出鈔券,務須經過整理並徹底剔除偽變造鈔券
中央銀行發行局91.11.7台央發字第0910062532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