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各行局庫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3年7月4日(同日生效)
一、 國庫支票上之受款人,如為中央政府機關,此項支票,依照規定應存入國庫。非代理國庫之行局庫社,不得收受。
二、 國庫支票,依法均為記名式之票據,凡未經受款人之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符不清者,經洽請客戶,補蓋與受款人名稱相符之印章後,方可收受。
三、 國庫支票之背書所蓋印章,附有:「書東」「便章」「收貨之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收款不憑」「作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應洽請客戶另蓋正式印章,或票據背書專用章,方可收受。
四、 國庫支票必須於提出交換之前送審,凡未經審計核簽之國庫支票,應洽請客戶於辦竣審計手續後,方可收受。
六、 國庫支票除大小寫金額不得更改外,其他要項之記載,如經更改,須於更改處,由發票機關加蓋全部印鑑證明後,方可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