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一、 各金融機構經收顧客交來之新臺幣券幣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當面向原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仿造券幣外,如係鈔券則加蓋「偽造券作廢」章(式樣如附件一),硬幣則送中央銀行剪角作廢,同時,另填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查,第二聯交持有人收執,第三聯連同偽(變)造、仿造券幣寄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集中處理。中央銀行發行局收訖後逐期列印回執聯單,寄還原送繳之金融機構備查。
二、 發現之偽(變)造、仿造券幣,若原持有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金融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時,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三、 臺灣銀行於整理各金融機構送存之新臺幣回籠券幣中,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比照第一點辦理外,截留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得於每月終了五日內,彙集一次,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處理。
四、 中央銀行發行局於收到各金融機構送來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後編號登記,凡屬新出現之版(種)偽(變)造、仿造券幣,應即函請警政機關偵辦。
五、 中央銀行發行局及臺灣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保留每種(版)偽(變)造、仿造券幣樣張(枚),建卡列管備查(卡片格式如附件三),多餘之偽造券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保管期限為五年,逾五年後辦理銷燬,並彙列銷燬證明表(格式如附件四)。
六、 中央銀行發行局辦理偽(變)造、仿造券幣銷燬時,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臺灣銀行派員會同辦理,並將銷燬證明表影印分送會辦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