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107年1月6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7日生效)
〈提示相關規定〉
一、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除應遵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及銀行 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並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
〈名詞定義〉
二、本要點所稱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係指依申報辦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電子文件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逕行辦理範圍〉
三、指定銀行於下列規定範圍內得不經申請逕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 設備辦理外匯業務: (一)辦理業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外匯業務,未涉及顧客利用網際 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以未涉及新 臺幣匯率且非首次交易之同類型外匯衍生性商品為限。 (二)業得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第四點之外匯業務,擴增 提供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選填第六點之匯款性質分類者。 (三)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 )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 基準)所定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者。 指定銀行得受理下列對象辦理前項外匯業務: (一)申報辦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辦事處、 事務所及個人。 (二)未滿二十歲,已辦理戶籍登記而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持有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 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三)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 住民自然人。 (四)持有我國外交部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 核給身分證明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提供留單交易 或即時匯價成交功能者,以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以外且未涉及新臺幣 結匯之外匯業務為限。 前項所稱即時匯價成交功能,係指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 即期外匯交易,其作業流程係於顧客先敲定匯價後,再完成相關外匯 收支或交易資料填報作業。
〈函報備查範圍〉
四、指定銀行於下列規定範圍內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 務,應於開辦兩週前函報本行備查: (一)辦理業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外匯業務,首次受理顧客就申報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利用網際網路 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以未涉及新臺幣 匯率且非首次交易之同類型外匯衍生性商品為限。 (二)業得受理顧客就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利 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擴增受理顧客就該辦法第五條 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指定銀行得受理顧客辦理前項外匯業務之服務時間為營業日上午九時 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化整為零控管及確認文件〉
五、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於訂約日( 即交易日)併計同一顧客臨櫃、電子及通訊設備交易之結匯金額(不 含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外幣現鈔之結匯金額),預防將結匯金額化整 為零,以規避應依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申報、當年累積結匯金 額之查詢列計及大額結匯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 。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 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外匯收支或交易,除前項規定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確認顧客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電子簽章相符。 2.交易性質屬應計入顧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於累計達等值新 臺幣五十萬元時,應於確認申報書電子簽章相符後,即時查詢 及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於申報書註記已計入該筆結匯金 額之紀錄。 3.銀行系統應提供顧客列印申報書之功能。 (二)未涉及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受理顧客指示,並取得顧客簽章之申 報書;未於訂約日取得申報書正本者,至遲應於交割前徵提正 本。 2.交易性質屬應計入顧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於累計達等值新 臺幣五十萬元時,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查詢及計入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並留存已計入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事後稽 核。 (三)併計同一顧客於同一訂約日辦理同一性質之臨櫃、電子及通訊設 備交易,單筆或多筆結匯金額達大額結匯金額者,指定銀行與顧 客敲定匯價時,應即時徵提並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四)屬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者,指 定銀行與顧客敲定匯價時,應即時徵提並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匯款性質分類及系統檢核〉
六、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得提供顧客選 填之匯款性質分類,以「指定銀行電子或通訊設備交易匯款性質分類 表」為限,銀行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及檢核機制: (一)匯款性質屬各大項之「其他」者,應列明該項實際名稱或內容供 顧客選填。 (二)區分各類顧客得適用之匯款性質分類。 (三)顧客身分別與各類證照號碼之邏輯檢查標準,依本行「電腦檢核 交易單證內容之項目說明」辦理。 前項匯款性質分類表,由本行另定之。
〈匯率適用〉
七、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之匯率適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幣別轉換交易應訂定匯率適用原則;執行交易介面應標示適用之 參考匯率。 (二)預約交易應於實際交易執行日決定成交匯率,不得於預約時決定 成交匯率。
〈營業時間內之部位拋補〉
八、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於銀行營業時 間內,應由自行人員進行部位拋補。
〈開辦前應確認作業合規性〉
九、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前,其法令遵循 、稽核及資訊部門應確認作業方式符合第一點所列法規、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安控基準,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管會內控內稽相關規 定,加強顧客身分認證,防制洗錢與資恐,以及落實顧客權益保障。
〈開辦前應納入內部稽核查核〉
十、指定銀行應將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納入內部稽 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按月填報已開辦之電子銀行業務〉
十一、指定銀行應依本行規定格式按月填報已開辦涉及外匯之電子銀行業 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