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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維護流通鈔券品質,為金融同業之社會責任,本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
(八七)台央發字第○三○一一六九號函請各金融機構「對回籠之鈔券應
整理後方得再付出」,茲訂定作業規範,以明確規範發生張數多短、夾有
偽變造券等之處理原則。
壹、金融單位與金融單位間:
一、金融單位向發庫行提領回籠鈔券,應當場清點大數、捆數、每捆鈔券
  之紮數,並檢視大小封簽是否完整。
  整個鈔券之張數,應於回行後,在付款前清點;至於非整捆之鈔券,
  應當場清點。
二、金融單位經手整理過濾他行鈔券,若發現張數多短、偽變造券等情事
  ,應以申請函,並檢副大小封簽及偽變造券送往來之發庫行,俾向原
  封簽之金融單位索償或退還等值券幣,原封簽之金融單位應於接獲通
  知七日內補足或退還之。
三、金融單位總分支單位間,若發生張數多短、偽變造券等情事,由該單
  位相互自行處理,發庫行不予受理。
貳、金融單位與客戶(非金融單位)間:
一、金融單位提供自動提款機、櫃台付出之鈔券,應經整理點數張數正確
  、過濾剔除偽變造券。
二、金融單位於櫃台支付客戶款項,以整紮或整捆鈔券付出時,其封簽應
  為付款行封簽,不得以他行之封簽執整紮或整捆付出,俾明確張數多
  短、偽變造券等情事之責任歸屬。
三、金融單位經手他行鈔券,未經整理過濾,以整紮或整捆付予客戶,若
  發生張數多短、偽變造券等情事,應由該付款之金融單位自行負責處
  理解決。不得以客戶送來之他行大小封簽,以金融單位間整理過濾他
  行鈔券之情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