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96年8月16日生效)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三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四條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 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第五條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 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六條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七條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者,照全額收兌之。

第八條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 (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九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 費。

第十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 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 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