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並自即日生效


〈申報辦法之遵循〉
一 、
銀行業於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 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額比照非居住民    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    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結匯之金額(以下    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無    須輸入電腦查詢且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    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及簽章,並將文件影    印留存備查。 (四)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存    聯上列印已查詢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    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限額之注意〉
三、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注 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結匯款化整 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結匯之規 定;受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累計結匯金額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銀行業受理國內慈善公益團體從事國際人道援助匯款,其每筆結匯金額應 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團體從事之國際人道援助計畫,曾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其結匯款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相符,經銀行業查驗函件相 符後受理之結匯,不在此限。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
民營事業向國外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 核章之「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 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輸入電腦查詢並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 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用罄後,銀行業仍得受 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
銀行業受理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辦 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理;其匯款及受款地區 國別為「大陸地區」者,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銀行業應於買(賣) 匯水單填載其許可證或居留證之統一證號碼,如未載有統一證號者,則填 載其許可證號碼;並應加註「大陸地區人民」。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華官員證之外交官員、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華僑或 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相關入境文件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 之港澳居民,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理。 銀行業受理駐華外交機構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 結匯金額限制。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診所等事業之結匯金額,按照團體之規定辦 理。 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公司辦理外籍員工(不含大陸籍員工)匯入認購公 司股票股款及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每名外籍員工每筆匯入(出)結匯 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於確認上市(櫃)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外籍員工認 購(出售)股票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認購(出售)股數及 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但每名外籍員工每筆匯入(出)結匯金額逾 十萬美元者,應經由銀行業向本局申請核准後辦理結匯。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辦理國內員工匯出(入)認購(出 售)外國母公司股票股款,每名國內員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 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 理結匯;國內員工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每名 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 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並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
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且無 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之申報及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向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
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備)赴第 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 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    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向子公司    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地區子公司借    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    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    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    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案件〉
八、
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 ,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第三地區    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    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    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三、四)無    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    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盈餘    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    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回之股利、盈    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得以原幣或    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登記證號之填報〉
九、
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登記 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    體:    1.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編     號。    2.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之統一編號;如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     名稱及其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捐稽徵單     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    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居留入出境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     上者(大陸地區人民除外):應將居留證上所載統一證號及出生     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填列統一證號例     如AA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    3.持外僑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     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內。填列統     一證號例如AC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 (三)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    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持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相關入境文件證載有效期限未     滿一年之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     」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其統一證號碼,如無統一證號碼,     則填載許可證號碼。    2.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     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3.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     :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護     照號碼,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單位。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居住民法    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報     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     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     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     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中華民國     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書之代填〉
十、
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除申報義務人不識字外,銀行業不得 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義務人簽名或蓋章,以明責 任。

〈申報書填報顯有不實之輔導〉
十一、
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匯性質 ,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義務人據 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十二、
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匯用, 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十三、
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印章或 由其本人簽字。

〈申報書完整性之查核〉
十四、
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實填報 ,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之。

〈以國內外匯款方式結售之申報〉
十五、
申報義務人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外匯存 款後提領,或各項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原自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    之性質。 (二)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應填列    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應填列為「    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以結購外匯再匯往國內外之申報〉
十六、
申報義務人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匯往國 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款之性    質。 (二)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    應填列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填列為「    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十七、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親赴櫃檯申請以網際網路辦理新 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時,銀行業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事項應涵括申報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十八、
銀行業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報說明、申 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 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 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且應於所留存之申報 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網路申報傳真文件之確認〉
二十、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 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等相關結匯證 明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並應於相關文件上加註結匯日期、金額、水單編 號並簽章,以供查核。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二十一、
銀行業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身分文件及結匯事項之確認〉
二十二、
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規定填報 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核委託或授權之事 實,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 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申報義務人為公司者,並應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確認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證明文件之確認及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之預防〉
二十三、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辦理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 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 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留存備查。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申 報義務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 實之規定。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四、
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新臺幣結 匯申報案件,除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 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僑外投資結匯案件: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    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案件外,應確認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    件。 (二)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案    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    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    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其匯出之投資款以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    百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地區投    資文件。 (三)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附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    結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是否經    主管機關核准,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五、
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償還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九所 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

〈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二十六、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應確認文 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    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地區直接投     資文件無誤後,始得受理,其以新臺幣結匯匯出者,除個人應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惟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直接投資金額在     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逕行受理投資人匯出投資款至大陸地區,     不須確認經濟部核准投資文件;投資人以新臺幣結匯匯出者,結     匯金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公司、行號結匯(或匯出)     金額達一百萬美元或個人、團體結匯(或匯出)金額達五十萬美     元者,應依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始得受     理。    2.匯入匯款:     (1)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應確認經濟部核准轉讓、減資或撤      資文件,或經濟部備查對大陸地區實行直接投資文件無誤後,      始得受理。     (2)匯入股利或盈餘:應確認經濟部原核准(備)對大陸地區直接      投資文件及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     (3)匯入匯款結售為新臺幣者: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      年累積結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      如係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無須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案件:    1.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應確認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函報證券主管機關有關業者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為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之影本無誤後始得受理。    2.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除應確認前目規定之文件外,並應確認     第二十七點第二款或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七、
銀行業受理公司受申報義務人委託,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託 人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分別受託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 後始得辦理: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填報之申報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並在許     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外籍勞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如附件五)及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     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    2.申報書結匯性質欄應勾選第二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     勞工結匯在臺薪資」。    3.結匯清單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如發現所列     委託結匯金額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申報義務人提供其留存資     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受理。 (二)經營以新臺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業者(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信託業)代委託人辦    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結匯申報: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委託人結匯清冊(內     容包括委託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個別委託     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2.業者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     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委託人利用每     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售,經出具聲     明書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者辦理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代要保人辦理投資外國    有價證券之結匯申報: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及要保人結匯清冊(內     容包括要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個     別要保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    2.業者與要保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     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要保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要保人利用每     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售,經出具聲     明書者,不在此限。 (四)臺灣期貨交易所代結算會員辦理期貨結算交割之結匯申報:    1.臺灣期貨交易所填報之申報書及結算會員結匯清冊(內容包括結     算會員名稱、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結算會員每筆結匯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2.查詢計入結算會員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以新臺幣全權委託業務,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國內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結匯申報: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委託人結匯清冊(內     容包括委託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個別委託     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2.業者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     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共同委任按出資比例分別計     入個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委託人利用每     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售,經出具聲     明書者,不在此限。

〈經營外匯相關業務業者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八、
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辦理外匯相關業務業者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 分別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證券商經營以新臺幣收付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匯申報: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函及委託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     委託人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二)期貨商代理委託人辦理從事國內外幣計價期貨及國外期貨交易業務    之結匯申報:    1.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函或     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及委託人結匯清冊(     內容包括委託人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三)期貨商代理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以下合併簡稱僑    外或大陸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結匯申報:    1.憑辦文件: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     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及僑外或     大陸投資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僑外或大陸投資人身分編號及結     匯金額)。    2.結匯項目以下列二項為限:     (1)僑外或大陸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損益之結匯。     (2)僑外或大陸投資人為支付本人國內期貨交易損益、期貨交易手      續費及稅捐之預先結售外匯,但結售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      元。    3.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期貨商代徵期貨交易稅款及手續費之結匯申報:    1.憑辦文件: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     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結匯申報: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及本行同意函。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除本行同意函另有規定者外,不計入證券     商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六)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業、信託業)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以新臺幣收付境外基金    款項之結匯申報:    1.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填報之申報書、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函或申報生效函影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免附)、本行同意函及     投資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投資人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但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免附)。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總代理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投     資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七)證券商承銷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支付承銷價款之結匯申報: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函及支付承銷價款證明文件。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八)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 ETF)之申購或    買回之結匯申報:    1.參與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函及經總代理確認之跨國匯     出(入)暨交易申請書。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總代理、參與證券商或投資人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九)信用卡業者或發卡銀行代持卡人辦理信用卡、轉帳卡及金融卡國外    提款或消費款之結匯申報:    1.信用卡業者或發卡銀行填報之申報書及本行核發其代持卡人辦理     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信用     卡業者或發卡銀行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信用卡業者或發卡銀行應另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代持卡人辦理結匯資料報送本局,憑以計     入持卡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投資國外結匯明細資料之確認〉
二十九、
配合財政部辦理稅捐稽徵業務需要,銀行業受理下列各種投資之結購外匯 申報,應另確認相關業者檢附以媒體製作之「投資國外結匯明細資料檔」 (如附表十一)後辦理: (一)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三)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結匯投資境外基金。 (四)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發行受益憑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託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    外國有價證券。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三十、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 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     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     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     )、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     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     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     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     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掣發上    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    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    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行業掣    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    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    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臨櫃申報文件之報送〉
三十一、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辦理依本注意事項附表或本行有關規定須確認相關 證明文件之結匯項目時,除應請申報義務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確認外 ,相關證明文件應於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章後,影印一份留存備查, 除申報書第一聯及買(賣)匯水單或依申報辦法第十條規定製作之媒體資 料仍應隨交易日報送本局外,相關證明文件免報送本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