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外匯經紀商許可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一、 為促進外匯市場發展及提高外匯市場效率,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於洽商財政部後許可並經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經營左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
(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台幣居間業務。
三、 外匯經紀商辦理居間業務之對象如左:
(一)國內外銀行。
(二)其他經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之金融機構。
四、 (刪除)
五、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元。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足;中央銀行並得視金融市場情況與實際需要於洽商財政部後修訂之。
六、 外匯經紀商之投資人投資額須符合左列規定:
(一)國內外金融機構單一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其他國內外單一投資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匯經紀商業務者,不適用之。
七、 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八、 外匯經紀商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最低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左列各件,申請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九、 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申請中央銀行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後,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十、 外匯經紀商對於依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銀行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十一、 中央銀行依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點為許可前,應先洽商財政部;並於許可後副知財政部。
十二、 外匯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中央銀行報備,並副知財政部: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董事或監察人。
(三)合併或解散。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應報備之事項。
十三、 外匯經紀商應按月提列錯帳損失準備。
前項錯帳損失準備,除彌補錯帳所發生損失或中央銀行同意者外,不得支用之。
十四、 外匯經紀商變更交易員應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其資深交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信譽卓著之外國或本國外匯經紀商之交易員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國內外銀行之交易員二年以上或與交易業務有關人員四年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銀行同意者。
前項資深交易員人數不得少於其全部交易員之半數。
十五、 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交易資訊及執行業務。除法律或中央銀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不得洩露客戶業務資料。
十六、 外匯經紀商每日營業終了,應將當日營業金額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每月終了,應將其營業情形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中央銀行按季將外匯經紀商營業資料送財政部參考。
十七、 中央銀行得查核外匯經紀商之業務或帳目,或要求檢送有關報表,以維持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