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同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 交換、各金融業者應收或應付金額之劃撥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組織型態〉
第三條
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 央銀行(以下稱本行)許可,並成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悉依財團法 人法、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及中央銀行主管財團 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辦理。

〈董事會運作〉
第五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 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負責人專職原則〉
第六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 。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諮詢委員會〉
第七條
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 ,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

第三章  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

〈申請參加票據交換〉
第八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 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 受託金融業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代理票據交換責任〉
第九條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交換票據種類〉
第十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應收及應付差額清算〉
第十一條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差額在 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 者,得先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 理收付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存款餘額不敷清算之處理〉
第十二條
前條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差額時,應於本行或本 行之代理銀行規定時間內補足。 票據交換所應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 當日完成清算作業,訂定因應機制,並報本行備查。 交換單位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 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 行轉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票據交換所之業務章則

〈參加票據交換規約〉
第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   ;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   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   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   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手續費基準〉
第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票據交換及其他作業規範〉
第十五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退票處理規範〉
第十六條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 理規範加以約定。

〈票據信用資訊之蒐集及通報規範〉
第十七條
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 ,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 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 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 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 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 ;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 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 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 記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 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 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票據交換所業務章則之報備〉
第十八條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應報送本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附則

〈票據信用資訊處理之內控〉
第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 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違規之處置〉
第二十條
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 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 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對票據交換所之監督查核〉
第二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應依本行規定或通知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 報告;本行並得派員查核之。

〈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