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同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訂定本要點。

〈公開市場操作方式〉
二、本要點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方式如下:
 (一)本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發行。
 (二)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三)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公開市場操作交易平台〉
三、公開市場操作作業,透過本行建置之公開市場操作網路連線作業系統
  (以下簡稱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方式辦理。
  連線作業系統之作業程序,應依「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網路連線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二章  定存單之發行

〈定存單發行對象及持有機構〉
四、定存單之發行對象及其持有者為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信用合作社得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轉申購或投標。

〈定存單形式及轉讓〉
五、定存單為記名式,並以登錄形式發行;期限最長為三年。
  定存單非以可轉讓形式發行者,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
  定存單之轉讓,須向本行業務局(以下簡稱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

〈定存單發行方式〉
六、定存單之發行方式如下:
 (一)申購: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
    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
    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
    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定存單發行資訊公布後,本行於申購或競標結果通知前,保留取消或更
  改之權利。

〈定存單申購作業〉
七、金融機構申購定存單時,由本行考量金融市場資金狀況及政策需要,
  於個別金融機構申購額度內,核准其購買金額。
  每一金融機構申購之筆數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之申購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定存單競標作業〉
八、定存單之競標採複數利率標,依個別金融機構投標利率決定得標金額
  ;其決標規則如下:
 (一)未超過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低至高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之,並以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每一金融機構投標之筆數、金額及利率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之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
    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定存單發行結果之通知〉
九、定存單之申購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
  知個別申購或競標機構其獲准購買金額或得(落)標訊息。

〈定存單之款項收付〉
十、定存單發行、到期還本付息及中途解約之款項收付,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金融機構獲准購買或得標之應繳價款,由本行依約定於定存單發
    行日指定時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
    其他金融業存款戶扣取。
 (二)本行於定存單到期或解約之日,就應付金額,逕撥入定存單持有
    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
    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後,
    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
    戶,辦理各該款項之收付。

〈定存單承購確認書之製發〉
十一、金融機構就獲准購買或得標之定存單完成款項交付後,由業務局透
   過連線作業系統或採書面方式製發承購定存單之確認書。

〈定存單之中途解約〉
十二、定存單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未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解約。
   定存單中途解約之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依該存單發行時,本行
   公布最接近之較低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未
   持滿二十八天者,不計息。

〈定存單之解質期限〉
十三、定存單經設定質權者,最遲應於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解
   除質權設定。

第三章  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對象〉
十四、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農業金庫、
   郵政公司、具本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
   )身分之證券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前項金融機構非屬債券或票券自營商者,其承作附買回交易之成交
   單,應委託指定交易商開立。

〈合格之債(票)券及交易天期〉
十五、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包括定存單、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銀行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本行對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得以折價買進。
   附買回交易之天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
十六、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如下:
  (一)申請承作: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
     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
     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
     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資訊公布後,本行於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通
   知前,保留取消或更改之權利。

〈債(票)券附買回之申請承作作業〉
十七、金融機構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時,由本行考量金融市場
   資金狀況及政策需要,於個別金融機構申請承作額度內,核准其承
   作金額。
   每一金融機構申請承作筆數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申請承作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債(票)券附買回之競標作業〉
十八、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競標採複數利率標,依個別金融機構投標
   利率決定得標金額;其決標規則如下:
  (一)高於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高至低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並以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每一金融機構投標之筆數、金額及利率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交易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
     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結果之通知〉
十九、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
   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知個別申請承作或競標機構其獲准承作金額
   或得(落)標訊息。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款券交割〉
二十、金融機構獲准承作或得標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應按本行核定
   金額或得標金額,檢具買回約定書(如附件)、成交單及其他相關
   文件,依下列方式向業務局辦理款券交割:
  (一)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承作日之指定時點前,將核可之債(票)券
     轉入本行指定帳戶,本行再將款項撥入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
     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二)金融機構於交易到期日之應履約金額,由本行依約定於指定時
     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扣取後,撥還該金融機構所轉入本行之債(票)券。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
     ,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
     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辦理款項收付。

〈特殊情況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
二十一、金融機構爲因應經濟金融特殊情況,而有緊急流動性之需求
    時,得主動向本行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本行得
    於衡酌具體情況後同意辦理。
    前項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天期、方式及作業,不
    受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三項、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規定之
    限制。

第四章  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方式及其準用規定〉
二十二、債(票)券買斷交易採申請承作方式,其交易對象、合格債(票
    )券、方式、申請作業及結果通知,準用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
    一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點及第十九點規
    定。

〈債(票)券買斷之款券交割及到期兌領〉
二十三、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款券交割,準用第二十點第一款及第三款
    規定。
    本行買斷之債(票)券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其指定之兌償機構
    ,將應兌償之金額逕撥入本行指定之帳戶。

第五章  附則

〈違規處理〉
二十四、金融機構未依第十點、第二十點及前點規定完成款項交付或款券
    交割,或未遵守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拒絕其於一定
    期間內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