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8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行定
  期存單,訂定本要點。
二、本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發行及持有對象為銀行、信用合
  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依法辦理儲金業務之郵政公司
  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三、定存單為記名式,並以登記形式發行。
四、定存單面額分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三種。
五、定存單照面額發行,於到期時將應付本息一次清償,未經本行同意,
  不得中途解約。
六、定存單中途解約之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未持滿30天者,不計息。
 (二)持滿30天,未滿91天者,依發行當時30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計息
    。
 (三)持滿91天,未滿 182天者,依發行當時91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計
    息。
 (四)持滿 182天,未滿 364天者,依發行當時 182天期定存單申購利
    率計息。
 (五)持滿 364天,未滿 3年者,依票面利率與最近期 182天期定存單
    申購利率孰低計息。
七、定存單之期限最長為三年,並得以可轉讓形式發行;其非以可轉讓形
  式發行者,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
八、定存單之發行方式分為競標與非競標二種。
  競標方式依本行另訂之標售定期存單投標須知辦理。
  非競標方式之定存單利率及發行金額由本行參酌金融市場利率水準及
  銀行體系資金狀況訂定。
九、金融機構經本行同意,得以所持有之定存單作為擔保,申請短期融通
  或日間透支。
  前項擔保設定,應於該定存單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解除。
十、可轉讓定存單轉讓時,須先向本行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方得為之。
十一、定存單持有人對於存款之請求權,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定存單持有人取得之利息及交易所得,應依相關規定繳納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