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停止適用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暫訂新台幣三百三十
  億元,供銀行辦理生產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
  案融資(以下簡稱本融資),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銀行向本行動撥期限:暫訂二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廿四日。
三、銀行貸款對象:依法設立並為公司組織之生產企業,經承辦銀行徵信
  結果良好者。惟業經向本行辦理三百億元郵儲中小企業專案融資者,
  不得再辦理本融資。
四、銀行對生產企業(含營建業)辦理左列各項貸款,得向本行申請本融
  資(含聯貸案):
 (一)購建廠房貸款: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購建或修繕廠房之用。
 (二)購置機器設備貸款:用於汰舊或增添機器設備(包括因應公元二
    千年年序轉換危機購置電腦軟體設備之投資計畫)。
 (三)週轉金貸款,包括:
    1.信用狀外銷貸款:憑不可撤銷信用狀辦理之貸款,依信用狀金
     額八五%額度內申請本融資。
    2.購料貸款:憑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國內信用狀辦理之購料貸款,
     依信用狀金額八五%額度內申請本融資。
    3.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憑企業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十分之二範
     圍內,覈實辦理之週轉金貸款。
五、貸款利率:以郵匯局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
  五‧三五%)加一個百分點計息,並於該項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六、貸款期限:
 (一)購建廠房貸款: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最長七年。
 (三)週轉金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七、貸款額度及用途由銀行覈實辦理,風險由參貸銀行自負。
八、銀行應於貸放後填具貸款清單(如附件)備函向本行申請核撥,本行
  將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由該局轉存各承貸銀行。
九、承貸銀行之貸款清單,必要時得由本行金檢處據以追蹤檢查,如查核
  結果與清單不符者,本行依有關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