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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 各行局庫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3年7月4日(同日生效)


一、

一、 國庫支票上之受款人,如為中央政府機關,此項支票,依照規定應存入國庫。非代理國庫之行局庫社,不得收受。

二、

二、 國庫支票,依法均為記名式之票據,凡未經受款人之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符不清者,經洽請客戶,補蓋與受款人名稱相符之印章後,方可收受。

三、

三、 國庫支票之背書所蓋印章,附有:「書東」「便章」「收貨之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收款不憑」「作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應洽請客戶另蓋正式印章,或票據背書專用章,方可收受。

四、

四、 國庫支票必須於提出交換之前送審,凡未經審計核簽之國庫支票,應洽請客戶於辦竣審計手續後,方可收受。

五、

五、 國庫支票之背面,發票機關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者,此項支票,限存入受款人之帳。

前項國庫支票之受款人,為工商公司行號時,由各該工商公司行號背書之外,如加蓋其負責人之私章,或蓋有其印章者,應由收受國庫支票之行局庫社,證明存入抬頭人之帳,否則視為背書轉讓,予以退票。

六、

六、 國庫支票除大小寫金額不得更改外,其他要項之記載,如經更改,須於更改處,由發票機關加蓋全部印鑑證明後,方可收受。

七、

七、 國庫支票上載有特定橫線者,此項支票,限於各該特定行局庫社收取。

前項特定橫線支票,如非由原指定之行局庫社收取者,依照票據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其他行局庫社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未經依法背書之支票,不得收受。

註:本注意事項中「國庫支票」均改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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