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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23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

一、 存款機關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支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支票應按號碼順序簽發,並使用不易擦拭之書寫工具填寫。

(二)簽發支票時,存款帳戶內應有足敷支付之餘額。

(三)支票之發票日期、存款戶名、受款人及大小寫金額等各欄,應記載完全並加蓋全部原留印鑑。

(四)支票大小寫金額之記載應相符,且不得更改。其他各要項之記載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

(五)支票受款人欄,應記載受款人之全名;如係委託金融機構匯款,應於受款人欄記載「某某銀行(委託匯款)」。

(六)支票經在「正面左上角」劃平行線二道者,受款人僅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存款機關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在其旁加蓋全部原留印鑑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得撤銷。

(七)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在支票背面記載者,應緊接其旁加蓋全部原留印鑑。

二、

二、 支票之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該支票應存入該機關在代庫機構帳戶。

三、

三、 支票受款人,應在支票背面簽章背書後,始得為轉讓或付款之提示;付款行對於背書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由受款人本人領取現款或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帳戶;如受款人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者,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任他人代為取款。

四、

四、 已簽發之支票或空白支票,或原留印鑑遺失時,應即向付款之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手續。但經保付之支票,不得掛失。

五、

五、 存款機關續領支票時,如有作廢支票,應將該支票號碼剪下,貼附於支票領取證背面繳回;帳戶銷戶時應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支票領取證及作廢支票一併繳回。

存款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六、

六、 本須知未盡事宜,除適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外,得參照票據法及有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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