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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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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辦法之遵循〉
一 、 銀行業於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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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
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
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結匯之金額(以下
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無
須輸入電腦查詢且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
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及簽章,並將文件影
印留存備查。
(四)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存
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
)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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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之注意〉
三、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注
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結匯款化整
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結匯之規
定;受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累計結匯金額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銀行業受理國內慈善公益團體從事國際人道援助匯款,其每筆結匯金額應
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團體從事之國際人道援助計畫,曾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其結匯款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相符,經銀行業查驗函件相
符後受理之結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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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其他身分證照者之結匯案件〉
四、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持中
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
理。
駐臺外交機構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結匯金額限制
。
未辦理商業登記之診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之結匯金額,按照團
體之規定辦理。
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設置之在臺代
表人辦事處,限匯入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之辦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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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員工結匯股票股款、現金股利案件〉
五、 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公司辦理外籍員工(不含大陸籍員工)匯入認購公
司股票股款,或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及受配現金股利,每名外籍員工每
筆匯入(出)結匯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於確認上市(櫃)公司填報之申
報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身分證照號碼、認購(出售
)股數、現金股利金額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但每名外籍員工每
筆匯入(出)結匯金額逾十萬美元者,應經由銀行業向本行外匯局(以下
簡稱本局)申請核准後辦理結匯。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辦理國內員工匯出認購外國母公司
股票股款,或匯入出售外國母公司股票價款及受配現金股利,每名國內員
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
在臺分(子)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國內員工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每名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並計入
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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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 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且無
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之申報及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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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 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備)赴第
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
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
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向子公司
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地區子公司借
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
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
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
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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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案件〉
八、 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
,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第三地區
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
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
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三、四)無
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
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盈餘
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
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回之股利、盈
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得以原幣或
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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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九、 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登記
證號」:
(一)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編
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
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
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
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日)及
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
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定填列
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
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
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但
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
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證號碼)
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
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
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
,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
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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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章〉
十、 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如為他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義務
人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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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書據實填報之輔導〉
十一、 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匯性質
,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義務人據
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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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十二、 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匯用,
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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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十三、 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印章或
由其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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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書填報完整及交易性質之查核〉
十四、 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實填報
,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時,應分別列出其
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匯性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資金
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金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資金
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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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國內外匯款方式結售之申報〉
十五、 申報義務人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外匯存
款後提領,或各項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原自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
之性質。
(二)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應填列
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應填列為「
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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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結購外匯再匯往國內外之申報〉
十六、 申報義務人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匯往國
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款之性
質。
(二)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
應填列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填列為「
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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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十七、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親赴櫃檯申請以網際網路辦理新
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時,銀行業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事項應涵括申報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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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十八、 銀行業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報說明、申
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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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
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
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且應於所留存之申報
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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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申報證明文件之確認〉
二十、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
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等相關結匯證
明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並應於相關文件上加註結匯日期、金額、水單編
號並簽章,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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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二十一、 銀行業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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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身分之確認〉
二十二、 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規定填報
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核委託或授權結匯
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
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銀行業並應注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之「公司登記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行號登記資
料。
(二)受理未滿二十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銀行業得視個案需要,依其
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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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文件之確認及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之預防〉
二十三、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辦理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
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
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留存備查。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申
報義務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
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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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四、 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及依「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採事後申報備查之投資案件
之新臺幣結匯申報,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受理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另應
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案
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
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
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
額未逾一百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
陸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個人對
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應
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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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五、 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償還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九所
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
民營事業向國外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前一季「民營事業
中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及結購外匯金額,
均應先輸入電腦查詢並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
部分,於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用罄後,銀行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
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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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二十六、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應確認文
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
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外
,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係該申報義務人原
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業者或委
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結匯金額
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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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七、 銀行業受理公司受託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除本
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並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申報時,應分
別受託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
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者填報之申報書
、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
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
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如附件五)及代理外籍勞工匯
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申報書結匯性質欄應勾選第二
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
(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代理服務使用者之跨境網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
價金之結匯:業者填報之申報書、經濟部核發並在有效期間內之評
鑑合格證明、結匯授權書(業者與服務使用者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
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
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服務使用者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
、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及金額)。
(三)電子支付機構或「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所稱「經核准機構」 之代
理結匯:業者填報之申報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核發之營業執照或核准函(業務項目載明涉及跨境者)、結匯
授權書(雙方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
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客戶
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
及金額)。
(四)結匯清單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如發現所列委
託結匯金額、內容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業者提供其留存資料及
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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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無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十八、 銀行業受理經本行或金管會同意或核准辦理附表十一所列業務之業者辦理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
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銀行業並應注
意: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業者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價理財商
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
(二)匯出匯款、匯入匯款為大陸地區時,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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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十九、 銀行業受理經本行或金管會同意或核准辦理附表十二所列業務之業者辦理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
金額應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匯入款如係委
託人等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經出具聲明書後,可
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計入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銀行業並應注意: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業者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價理財商
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
(二)匯出匯款、匯入匯款為大陸地區時,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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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三十、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
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
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
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
)、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
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
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
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
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掣發上
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
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
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行業掣
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
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
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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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文件之報送〉
三十一、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辦理依本注意事項附表或本行有關規定須確認相關
證明文件之結匯申報時,除應請申報義務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確認外
,相關證明文件應於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章後,影印一份留存備查;
另應將申報書第一聯或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視同申
報之資料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報送本局,相關證明文件免報送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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