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4日生效)
(訂定依據)
(名詞定義)
二、 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 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三)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四)特定地區:指下列行政區 :
1.臺北市所有行政區。
2.新北市十五個行政區(板橋區、三重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樹林區、汐止區、三峽區、林口區、淡水區、五股區、泰山區)。
(五)購置住宅貸款:指購屋貸款及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六)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為擔保,而辦理之貸款。
(七)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及例外)
(鑑價規範)
(修正前核貸案之處理)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