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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一條
為適應馬祖地區經濟情形,安定軍民生活,配合軍政需要,特依照中央銀 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三條規定,加印馬祖新臺幣 在馬祖流通並釐訂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馬祖新臺幣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其行使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馬祖」新臺幣限在馬祖地區流通,不得攜出馬祖地區以外使用,但駐馬 祖地區陸海空軍各單位調防,如因時間迫促,其所領費款不及申請在臺灣 銀行馬袓分行(以下簡稱臺銀馬祖分行)兌換者,得於抵達新防地三日內 備文向基隆、左營、馬公、金門、臺北、臺中、高雄等七處聯勤財務收支 機構兌換。

第四條
馬祖地區陸海空軍及聯勤單位所需之經費領撥辦法,由聯勤財務署訂之, 並經臺灣銀行同意後辦理。

第五條
由臺灣來馬祖人員持有無地名新臺幣而須在馬祖使用者,應向臺銀馬祖分 行或其指定兌換所,兌換馬祖新臺幣使用。

第六條
奉准赴臺軍公民憑核准出境有關證件,逕向臺銀馬祖分行或指定兌換處所 兌換無地名新臺幣,兌換金額不受限制。

第七條
軍公民匯款,憑身份(補給)證,逕向臺銀馬祖分行或其指定兌換處所辦 理撥匯,撥匯金額不受限制。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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