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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暨中央銀行 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民 營事業,其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左列各款外幣債務: 一、國外金融機構(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借款。 二、國外供應商提供分期付款進口之融資。 三、國外母公司之貸款。 四、海外公司債。 五、其他外幣債務。
[授權令函]

第三條
民營事業應就其中長期外債,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行申報。
[授權規定]

第四條
民營事業引進第二條所列各款外幣債務,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並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上表」,向本行外匯局 申報簽約金額並編列債號。嗣後辦理動支匯入及還本付息匯出,如需結售 成新臺幣及以新臺幣結購時,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筆外債編 號,以憑結匯。(附申報表樣式)民營事業依前項規定申報,並動支本金 者,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十日前,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 「下表」,向本行外匯局申報中長期外債餘額。

第五條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應依債權人性質,分別填列。

第六條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幣別,以實際借款貨幣為準。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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