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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對象〉
第二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

〈業務範圍〉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業務許可〉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申請主體〉
第五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申請書件〉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書件補正〉
第七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申請駁回〉
第八條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廢止或撤銷許可〉
第九條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認識客戶〉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填送報表〉
第十一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
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
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帳冊查閱〉
第十二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款項收付及結匯事宜〉
第十三條
[相關規定]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
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辦理質借及擔任外幣聯貸案參加行〉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
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
  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連結標的限制〉
第十五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受託處理國際保險業務應遵循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 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 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相關規定]

〈涉及人民幣之準用〉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施行日期〉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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