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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2月2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99年4月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 )經收顧客持兌之外國幣券發現有偽(變)造幣券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 明係偽(變)造幣券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硬幣 應剪角作廢,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相關令函]

第三條
經辦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立刻記明 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等值美金貳佰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等值美金貳佰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經辦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相關令函]

第四條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 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 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相關令函]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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