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96年8月16日生效)

第二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三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