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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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同日生效)

一、金融機構牌告新台幣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
  本要點辦理。
二、金融機構收受新台幣各類別存款(即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
  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得依存款金額(如以百萬元之倍數為單位)
  分段自由牌告其利率。
三、定期性存款分段金額以每筆定存金額為準,活期性存款分段金額以同
  一帳戶每月之日平均餘額為準。
四、金融機構得對同一類別存款(即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
  、定期儲蓄存款)按存款對象、性質牌告不同利率,但應事先通報中
  央銀行備查。 
  中央銀行於收到前項通報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同完
  成備查程序。
五、前三點規定,於金融機構收受基層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轉存款之
  情形,不適用之。
六、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利率牌告,準用第
  一點至第四點規定辦理。
七、金融機構應依其辦理放款業務之種類,牌告其基準利率、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現金卡利率及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
  應予牌告之放款訂價利率指標。
八、新臺幣存、放款利率之牌告,除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現金卡利率採
  差別利率外,其餘應為單一利率。
九、金融機構牌告新台幣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異動時,應通報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