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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相關規定

名稱: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96年8月16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二條
[相關規定] [授權令函]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三條
[相關規定] [授權令函]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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