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生效)
第四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 條件之交易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