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辦法之遵循)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 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結匯之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輸入電腦查詢且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及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存備查。
(四)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之注意)
(持其他身分證照者之結匯案件)
(公司代員工結匯股票股款、現金股利案件)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向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 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向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海外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案件)
八、 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九、 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編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章)
(申報書據實填報之輔導)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申報書填報完整及交易性質之查核)
(以國內外匯款方式結售之申報)
(以結購外匯再匯往國內外之申報)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網路申報之查詢)
(網路申報證明文件之確認)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申報義務人身分之確認)
(證明文件之確認及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之預防)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四、 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及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採事後申報備查之投資案件之新臺幣結匯申報,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之確認)
(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二十六、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非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七、 銀行業受理公司受託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除本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並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申報時,應分別受託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如附件五)及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申報書結匯性質欄應勾選第二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
(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代理服務使用者之跨境網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業者填報之申報書、經濟部核發並在有效期間內之評鑑合格證明、結匯授權書(業者與服務使用者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服務使用者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及金額)。
(三)電子支付機構或「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所稱「經核准機構」 之代理結匯:業者填報之申報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或核准函(業務項目載明涉及跨境者)、結匯授權書(雙方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客戶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及金額)。
(四)結匯清單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如發現所列委託結匯金額、內容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業者提供其留存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受理。
(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無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三十、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申報文件之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