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92年7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98年6月17日生效)
第三十七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 。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 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一)其標的商品係指以外幣計價,與外國市場相關之股價、股票受益 憑證或股價指數。 (二)標的商品不含本國及大陸地區於任何交易所掛牌的股價指數、個 別股價或股票受益憑證。
三、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本項業務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 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辦理本項業務,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 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存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不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式 存款」及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可能侵蝕存款戶本金之「 組合式產品」,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 (二)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 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 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 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