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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相關規定

名稱: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受本行委託之銀行(以下合併簡稱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
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
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相關規定]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
  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
  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相關規定] [相關令函] [授權令函]

第九條
[相關規定]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
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
之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
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
[相關規定]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提存期間為每月第四日起至次月第三日止。但新開
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係實際準備金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以計算期天數平均之。
非營業日實際準備金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一條
[相關規定] [授權令函]
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表(以下簡稱準備金調整表),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
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送請其準備金之收管單位查核
。
前項準備金調整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第十二條
[相關規定]
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
備額若干成數調整;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
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
者,該期準備金乙戶之利息不予給付。
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
者,應於調整期限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
定辦理。

第十三條
[相關規定] [授權令函]
受託收管機構應彙集其各分支機構核訖之準備金調整表暨有關各營業日之
日計表,據以填報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並應由受託收管機構於第十一
條規定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後五個營業日內,送請本行業務局查核
。
前項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應提準備
額者,其不足額未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百分之一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
之超額準備抵充;其不足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本行短
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算追收利息,情節重大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
[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第二項
金融機構填報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者,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並視違規情節
作適當處置。
[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相關規定]
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或配合本行貨幣政策等資金需求時,得以其
準備金乙戶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為質,向其準備金收管機構申請融通。
受理準備金質押融通之受託收管機構,必要時,得於其受理質借金額範圍
內,以其彙存本行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轉存專戶相當於該質借金額部分為質
,向本行申請再融通。

第十六條第二項
金融機構合併時,其合併當期準備金之核算及調整事項,由合併後存續或
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之。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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