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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授權規定

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生效)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之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提存期間為每月第四日起至次月第三日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係實際準備金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以計算期天數平均之。

非營業日實際準備金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表(以下簡稱準備金調整表),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送請其準備金之收管單位查核。

前項準備金調整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備額若干成數調整;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

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者,該期準備金乙戶之利息不予給付。

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者,應於調整期限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託收管機構應彙集其各分支機構核訖之準備金調整表暨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據以填報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並應由受託收管機構於第十一條規定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後五個營業日內,送請本行業務局查核。

前項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或配合本行貨幣政策等資金需求時,得以其準備金乙戶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為質,向其準備金收管機構申請融通。

受理準備金質押融通之受託收管機構,必要時,得於其受理質借金額範圍內,以其彙存本行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轉存專戶相當於該質借金額部分為質,向本行申請再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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