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97年5月10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8日生效)
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 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 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