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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相關規定

名稱:中央銀行收受銀行業轉存款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列印]

第一點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調節金融,促進金融穩定,受理銀行業
  申請將其收受之存款轉存本行(以下簡稱轉存),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二、本行收受銀行業轉存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存
    款之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
    。
 (二)配合貨幣政策之執行,經本行專案核准之銀行。

第三點
三、銀行業辦理轉存,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經本行衡酌經濟金融情況同
  意後為之。

第四點
四、轉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轉存利率採固定或機動利率單利計算,
  按下列利率擇一辦理:
 (一)轉存行庫牌告之同期別定期存款利率。
 (二)本行指定之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牌告同期別定期存款平均利率。
 (三)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定期存單發行利率。

第五點
五、轉存期限屆滿時,銀行得依照第四點轉存條件申請續存,經本行同意
  後辦理之;必要時,本行亦得要求銀行將到期之轉存本金續存。

第六點
六、轉存期限屆滿前,銀行得申請中途解約,經本行同意後辦理之;其利
  息按實際轉存期間,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轉存利率按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計息者:
    1.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2.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依轉存當時一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
    3.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依轉存當時三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
    4.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依轉存當時六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
    5.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依轉存當時九個月期利率單利計息。
 (二)轉存利率按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計息者:
    1.未滿三十天者,不計息。
    2.存滿三十天未滿九十一天者,依轉存當時三十天期利率單利計
     息。
    3.存滿九十一天未滿一百八十二天者,依轉存當時九十一天期利
     率單利計息。
    4.存滿一百八十二天未滿三百六十四天者,依轉存當時一百八十
     二天期利率單利計息。

第七點
七、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以轉存本行之轉存款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融
  通,經本行同意後辦理;其融通利率依本行擔保放款融通有關規定核
  計。

第八點
八、本行為調節外匯供需,促進金融穩定,於必要時,亦得受理銀行業申
  請將其外匯存款轉存本行。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點、第六點第
  一款及第七點規定,於本行辦理前項外匯存款轉存業務時準用之。但
  轉存之期限、利率、續存條件及融通利率,本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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