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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4年3月20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同日生效)

  三、證券交割款項清算
五十三之一、第五十點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五十一點之規定,於
            證券交割款項清算準用之。
五十三之二、結算機構依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由本行辦
            理有價證券款券同步交割有關資金之清算者,應逐筆或依其
            互抵機制結算後每筆交易應交割之款項傳送至本行執行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