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4年3月20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同日生效)

  肆、同業資金清算
  一、電子支付清算
五十、結算機構應於規定之清算時點前,將其結算各參加單位之應收或
      應付差額通知各參加單位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本行或本行指定
      之代理行執行清算。
      前項清算之執行,所有應付差額之參加單位應將應付差額補足後
      ,本行或本行指定之代理行再將應收差額入帳。
      結算機構得採日中多次撥帳方式清算,由結算機構主動發送,自
      行控管撥付作業。
      參加單位清算帳戶之餘額,如有不足支付結算應付差額者,結算
      機構應負責通知參加單位補足。
      第一項之清算時點由本行另訂之。
五十一、屆清算時點,參加單位如無法履行清算債務時,結算機構應依第
        二十六點第四款之規定,於本行指定之時間內補辦完成清算程序
        。
        參加單位因延遲償付應付差額,導致當日清算無法按時完成所發
        生之任何損失,本行及本行指定之代理行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