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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票券金融管理法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列印]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 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者,票券金融公司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票券 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票券金融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五十八條之四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其負責 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公司業務、財 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 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 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   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六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 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票券商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 為票券金融公司。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   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一○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   ;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   停業之處分辦理。

第六十五條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 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 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   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僱用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 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   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一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一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得予求 償。

第六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

第七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 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 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第七十一條
票券商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 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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