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公債還本付息及掛失止付系統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3月31日(同日生效)
參、掛失止付
十、經辦單位受理無記名式債票之掛失止付申請時,應核驗申請人檢具之 「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附表一)、「向警察機關報案證 明」或其他喪失債票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應即將掛失止付債票之 相關資料輸入本系統;登記完成後,應檢送「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 通知書」(附表二)等相關文件通知或報由其承轉行轉送本行國庫局 通報各相關單位。
十一、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申請人,因撤銷止付或未於止付通知後五日 內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受理單位應 檢送「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附表三)等相關文件 通知或報由其承轉行轉送本行國庫局通報各相關單位。
十二、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 報,登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記名式 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附表四),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辦行核 驗喪失債票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應即將掛失止付債票之相關資 料輸入本系統;登記完成後,應檢送相關文件報由其承轉行送本行 國庫局層轉財政部備查。
十三、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 」(附表五),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 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