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柒、 買回
四十、登錄公債之買回,限由交易商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交易商 ,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登錄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 義投標。
四十一、得標單位於本債券賣回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自售及客戶委賣之債券面額總數及應收 價款,填具「賣回登記申請書」【格式二十一】,傳送其往來清算 銀行辦理登記: 1.登錄公債: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二)將自售及客戶委賣之債券,於買回日規定時間前,至清算銀行辦理 交割。
四十二、清算銀行於本債券賣回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賣回中央登錄債券明細表」【格式 二十二】相關訊息,傳送本行: 1.登錄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十二時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七時前。 (二)將自售及代收之賣回繳券訊息,按得標單位別,於買回日十五時前 ,傳送本行辦理繳券,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債券帳戶之數額, 並增記清算銀行銀行業存款帳戶之數額。得標單位未能履行交割義 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買回日,經本行確認繳券訊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按得標單位 「賣回登記申請書」所載賣回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存款帳戶。
四十三、本債券之買回,經國庫局撥付買回價款後,即全部或部分結清原登記事項 。